《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2019-03-17 08:22:15  来源: 网络转载  编辑:zgjrzk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属于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

  李某、河北省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6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住河北省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6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桥西区博文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中山西路***号***室。

  经营者:孟某,该中心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上诉人农产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桥西区博闻文化传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9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平台存在交收仓库,亦没有证据证明交易供货商已将数量超过可交易量的农产品存入交收仓库。事实上,所有交易不存在实物交割。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期货交易应当符合形式和实质上两个要素。从形式上符合标准化合约、公开交易、集中交易、未来交易、以保证金做担保、以对冲方式完成交易则为期货交易。从实质上,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交易工程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本案中所有交易均采用标准化合约、保证金担保制度、公开交易、集中交易、不对实物进行交割,以对冲方式完成交易,并通过价格的涨跌来获得利益。完全符合期货交易的特点,属于期货交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据此,被上诉人未经批准在其交易平台上进行期货交易,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交易无效。上诉人在该平台亏损的26285元以及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平台交易均为非法期货交易,被上诉人非法赚取钱款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平台所涉交易为现货交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是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河北省供销合作社整合本系统的经营与网络资源,建成的本案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并且该平台是河北省明确要保留的交易平台,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我公司运营合法,不存在非法交易的情况。二、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运营合法,并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交易模式为现货交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属于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的交易属于现货交易,属于无需证明的事实,法院应直接采纳。三、上诉人在完全理解了被上诉人交易平台的交易方式和风险的情况下,在平台上自主交易,自负盈亏,交易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交易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四、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方式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的监督下,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和交易保证金后,负责河北省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现货即期交易分平台的市场开发和经营工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上诉人所在平台的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本案应由第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责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河北农产品交易系统中的开户(账号K00×××03)和全部交易无效;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6285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为2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农产品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未经加工的初级农产品、农业机械、土产日杂、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日用百货、蔬菜水果的网上销售;农业技术咨询研发推广。被告农产品公司根据河北省政府(2013)34号文件设立了河北省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此交易中心结合涉农产品的自然属性和经营特点,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优势,通过现货即期、网上批发、招标拍卖、厂商分销和分中心交易等五种交易方式,为涉农产品提供仓储物流、实物交收、融资、产品展销、免费发布供求信息、手机服务及其他服务。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上有河北省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风控制度(暂行)、交易商入市协议风险提示入市协议、河北省农产品交易行情客户端等。2014年,被告农产品电商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农产品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不参与具体的涉农产品买卖交易,被告负责监管平台交易事宜,不参与利润分配,只收取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的年度管理费,会员交易中所产生的手续费直接返还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和相应的代理商。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又发展了多个代理商,其中包括第三人桥西区博闻文化传播中心。经第三人桥西区博闻文化传播中心介绍,原告李某于2014年8月15日注册成为交易中心的交易商,交易账户为K00×××03,结算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结算账号为62×××45。原告所在的交易平台为农交汇,惠农平台,是交易中心的分平台,交易商品以药食两用的中药材为主,交易方式有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即期交易等,交易规则为可实时提交交收申请,按各产品的交收标准和指定交收仓库进行实物交收。原告通过其交易账户K00×××03以即期交易方式买入和卖出金银花(JYH)。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农产品电商公司转账入金共计300974元,被告农产品电商公司向原告转账出金共计274689元,差额26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所涉交易是否为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是标的物的交割发生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的标准化合约交易,未来交易是期货交易必不可少的显著特征。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运用,商品的电子化交易已成为现实生活中重要的交易模式,现货交易的方式已不仅是传统的财、物现场交割,在现代商品社会中已经现实存在的、可以用来买卖交换且代表一定价值的标的物,包括商品现货、大宗商品、现货仓单等均成为现货交易的标的物。比较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其中重要的一个区别在于期货交易是未来商品的远期合约,现货交易是代表现货所有权的凭证或现货商品本身。

  本案中,被告农产品公司搭建网上交易平台获得了相关管理机构的批准,实现了地方农副土特产品、农资、农机等涉农产品的网上交易,利用互联网为涉农产品的购销提供流通。在原告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时,交易农产品的供货商已将数量超过可交易量的农产品存在交收仓库,因此,一旦交易成功,原告即获得了交易商品的仓单,而凭借此仓单在交清全部款项后即可实现提货、交割。所以,本案所涉交易的标的物为代表现货所有权的凭证一现货仓单,并非期货所指向的未来商品的远期合约,本案所涉交易不具有期货交易的特征。

  另外,根据交易规则,在本案所涉的交易中,交易一旦形成,交易平台支持交易商随时提货,并根据不同农产品的特点为提货的最长期限予以限制。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所涉交易与定期交割的期货交易不同,明显具有现货交易可随时申请交割、交付的特点,最终交易目的是价格发现和商品转移,不同于不鼓励大量交割而以价差利润为唯一目的的期货交易。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交易是一种通过仓单交易博取已准备好的现货商品的差价而获得收益的现货交易,并非以未来交易为特征的期货交易。被告农产品公司经合法审批设立交易场所,并如实公布交易规则、提示交易风险,已尽到合理审慎注意。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交易为期货交易,并以此为由提出的关于交易无效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李玉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

  2、交易平台订货明细。

  证明交易时间连续竞价,间隔时间几分钟,违反了T+5的现货规定。

  3、河北省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风控制度(暂行),证明暂行条例约定不可以违反38、37号文件。

  4、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

  5、国发38号文件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6、国办发【2012】37号。

  证明交易中违反了T+5的间隔时间,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违反了38、37号文件。

  7、清联整联办12号文,证明证监会对违反T+5,竟和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违规行为进行打击清理。

  8、发挥审判只能,健全金融法治保障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证明交易所违反38、37号文,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

  9、证监会督促商业银行停止为违规交易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以集中交易方式交易标准化合约问题。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交易场所的判例。

  11、中国证监会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办公司处长胡经生讲话,证明讲话中明确指出了违反T+5,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属于违规违法,现贷交易必须100%实物交割。

  12、交易商入市协议。

  13、被上诉人官网下载中心截图。

  14、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

  15、被上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式的商标

  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平台交易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易的买卖对手、交易的向对方。

  16、被上诉人平台宣传册(注河北省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监管农交汇,农交汇为被告公司注册商标),证明T+0双向交易违反了38,37号文。

  17、清整联办【2017】31号清理整顿回头看通知,证明交易模式违反了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关于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18、交易平台界面截图,证明属于清理整顿办公室处长胡某讲话中应该清理整顿的范围。

  19、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告知书,证明河北省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违规行为已经要求停改。

  20、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保留各类交易场所的通知,证明农产品公司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不是单纯的现货交易,由河北省金融办进行监督。

  21、石家庄高新区关于农产品公司的判决,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以集中交易方式,交易标准化合约问题。

  22、交易价格走向的截图,证明交易价格每秒都在发生变化,不符合常规现货价格的发展规律,属于胡经生处长讲话中现货违规的类型。

  被上诉人质证称:一、证据1、2,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T+5”是指”权益类交易场所“如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等权益不能违反5天交易间隔的规定。被上诉人为合约类的交易场所,均可以随时交易。另外,订货明细不是成交明细,不能反映上诉人真实交易次数。二、证据3,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制度严格按照国发37、国办38号文制定的,符合各项法律规定。三、证据4,我公司符合特备规定第1、2、3款规定的现货交易方式。四、证据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完全按照国家各项规定进行运营的。五、证据9,我公司不存在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问题,我公司一直严格遵守国发37、国办发38号文,依此制定了公司各项制度。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是全行业的整顿,在整顿过程中,相关部门并未发现我公司存在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的问题。六、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与本案存在明显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七、证据11,属于个人观点,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证明存在非法交易。八、证据12,该协议不能证明我单位是交易的相对方。九、证据13,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只是进行监督。十、证据14,我单位对分平台进行监督及资金结算,具体运营由第三人负责,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十一、证据15,16宣传页是惠农平台制作,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十二、证据17,我单位没有违反该通知的内容。十三、证据18,截图属于第三人龙连商贸的截图,不是我公司负责运营,与我公司无关。十四、证据19,该告知书是对案外人的告知,是整个交易行业的整顿,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非法交易的问题。十五、证据20,该证据更能证明我单位是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确保留的合约类交易场所。十六、证据21,该判决书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认定我公司不存在标准化合约的问题。十七、证据22,截图属于第三人龙连商贸的截图,我公司不负责运营,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经相关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其功能是搭建网上交易平台促进农产品交易。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仅作为平台的提供者和监督者,买卖双方自由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供货商将商品存入仓库,交易一旦成功,买方即获得交易商品的仓单,仓单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即视为交易完成,买方凭借此仓单可以提取货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期货贸易行为,从而无法证明上诉人进行的交易无效。综上可知,被上诉人的交易平台其目的是实物商品所有权的实时转移,并非是指向未来商品的远期合约。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秀华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谷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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