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重要金融法规综述

2021-03-24 08:08:48  来源: 搜狐网  编辑:zgjrzk  

  金融

2020年重要金融法规综述

本文转自公众号“ 英敏物语”,作者赵英敏

摘要:

又到一年终了时,回顾总结自家事。

法规漫漫心头过,暂忘酒肉穿肠日。

都是公开的法规,总结一下,便于未来查找。

1.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的《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0号)

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衔接,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分行和外资法人银行、取消外国银行来华设立营业性机构需满足的总资产要求、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主要股东选择范围。需注意的是,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分行和外资法人银行(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外资法人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第一百三十条)。另外,《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架构,避免利益冲突,建立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风险隔离机制,确保各自的机构名称、产品和对外营业场所有所区分,实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

办法将外资银行部分董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和分行开业审批权限进一步下放或调整;取消管理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审批;缩短两级审批事项的审批时限;简化外资银行境内外发行债务及资本补充工具的部分申请材料要求。

  2.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银行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银行参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9年8月2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19〕81号),正式开启了商业银行参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大门。2020年1月1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联合中国结算发布《关于银行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银行参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上述相关通知的规定,商业银行参与交易所债券市场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体

  有资格参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商业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在华外资银行、境内上市的其他银行。从上述范围可以看出,监管机构并不允许所有的银行均参与交易所债券市场,比如未上市的农村商业银行就不能进行交易所债券市场。

  (二)可交易品种

  1.债券

  (1)国债;

  (2)地方政府债券;

  (3)金融债券;

  (4)企业债券;

  (5)公司债券(含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

  2.资产支持证券。商业银行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可进行资产支持证券的竞价交易。

  3.基金。商业银行进行交易所债券市场,还可以进行以上述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为投资标的的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及交易。

  (三)交易方式

  商业银行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有两种模式,即直接参与模式与代理模式。

  1.直接参与模式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直接参与债券交易: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债券交易较为活跃;

  (2)具有丰富的债券投资管理经验和专业的交易团队;

  (3)相关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技术系统能够支持债券交易的开展;

  (4)具有较好的持续经营能力,近两年债券交易结算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5)符合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规则关于其他交易参与人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上交所可以调整债券交易参与人的条件。符合交易参与人条件的银行可以采取租用交易单元或其他合规方式参与债券市场交易。

  2.代理模式

  不符合债券交易参与人条件的商业银行,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参与债券交易,也即证券公司作为商业银行的代理人,接受商业银行的委托进行债券交易。这一模式类似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代理债券交易的模式。

  另外,两个通知对商业银行开户、结算等也都作出详细规定。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风险管理的通知(汇发〔2020〕2号)、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落实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风险管理有关安排的公告》(中汇交公告〔2020〕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风险管理的通知》(汇发〔2020〕2号)政策问答

  境外商业类机构投资者(具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的定义)因投资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而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可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以对冲该等外汇风险敞口。外汇风险敞口是指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境外汇入资金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因投资人民币债券而承受人民币汇率波动风险的头寸,包括债券投资的本金、利息以及市场值变化。境外投资者无论是从境外汇入外汇或人民币资金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投资项下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都可以在境内市场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管理外汇风险。

  境外投资者可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

  (1)作为客户与境内金融机构直接交易。境内金融机构可以是结算代理行,也可以是结算代理行以外的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但总数不超过3家。境外投资者应在相关衍生品协议签署后、业务开展前,自行或通过结算代理行将选定的境内金融机构向交易中心备案。交易中心收到备案表后,将通知其选定的境内金融机构,并为其开通信息报送系统权限。若境外投资者调整选定的境内金融机构,应于衍生品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调整备案,交易中心将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变更的境内金融机构,并调整其信息报送系统权限。这里应特别注意“应于衍生品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调整备案”这句。在笔者看来,向交易中心调整备案,以有衍生品主协议为前提。而这个衍生品协议,有可能是境外投资者与境内金融机构新签的,也有可能是境外投资者与境内金融机构已经签署过衍生品协议。如果是新签,则可以按交易中心此处的要求“于衍生品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调整备案”,但如果是已经签署过的衍生品协议,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笔者个人理解交易中心同意备案的前提是境外投资者与境内金融机构签署衍生品协议,至于这个协议是什么时候签署的,其实无关紧要,境外投资者只要确保其在向交易中心备案时已经与选定的境内金融机构签署了衍生品主协议就行了。此外,境外投资者的交易对手为非结算代理行的,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是否在交易对手处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如果选择不开立,则可以通过结算代理行的专用账户直接办理外汇衍生品交易项下的资金收付。

  (2)申请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通过主经纪业务进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主经纪业务是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即将推出的一个业务模式,是指境外机构投资者(主经纪客户)借用境内金融机构(主经纪商)名义和授信,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与对手方达成交易的业务模式。主经纪业务的具体操作规则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适时公布。

  (3)境外银行类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直接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需注意的是,只有境外银行类投资者可以选用此方式,而且选用此方式后,就不得再选择作为客户与境内金融机构开展衍生产品交易。境外非银行类投资者不能选用这种方式。允许境外银行类投资者直接入市交易,实际上是扩大了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参与者范围。在此之前,只有境外央行类机构、人民币购售项下的境外参加行以及债券通下的香港结算行可以直接入市进行外汇交易。

  在以上第(2)及第(3)种方式下,境外投资者向交易中心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会员,具体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落实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风险管理有关安排的公告》(中汇交公告〔2020〕7号)的规定办理。

  另外,境外投资者从境外汇入外汇资金后,根据自身债券投资和外汇对冲需求,可以按上述渠道(不限于结算代理行),开展近端实际换入人民币的外币掉期或货币掉期交易。换入的人民币资金应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且债券投资项下外汇风险敞口与掉期交易敞口基本匹配。

  境外投资者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应遵守以下规定:

  (1)外汇衍生品敞口与外汇风险敞口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外汇风险敞口包括债券投资的本金、利息以及市值变化等。

  (2)当债券投资发生变化而导致外汇风险敞口变化时,在五个工作日内或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应持有的外汇衍生品敞口进行调整。

  (3)根据外汇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可灵活选择展期、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等交易机制,并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损益。

  (4)首次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前,境外投资者应向金融机构或外汇交易中心提交遵守套期保值原则的书面承诺。境内金融机构获得该等书面承诺后,可以不实施具体的实需审核。

  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金融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意见

  意见一共30条,涵盖积极推进临港新片区金融先行先试、加快上海金融业对外开放、金融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内容。其中第12条至第15条涉及人民币金融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中心建设的内容。

  第12条:继续扩大债券市场对外开放,进一步便利境外投资者备案入市,丰富境外投资者类型和数量。逐步推动境内结算代理行向托管行转型,为境外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提供多元化服务。

  第13条:发展人民币利率、外汇衍生产品市场,研究推出人民币利率期权,进一步丰富外汇期权等产品类型。

  第14条:优化境外机构金融投资项下汇率风险管理,便利境外机构因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头寸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第15条:研究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国际金融市场法律制度对接效率,允许境外机构自主选择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NAFMII)、中国证券期货市场(SAC)或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衍生品主协议。

  5.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参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国债期货交易的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12号)

  根据该公告,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试点参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国债期货交易。但商业银行需符合什么条件,公告本身并未予以列举。随后中国证监会的新闻稿公布了第一批试点机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6.国资委《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之前要求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对从事的金融衍生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向国资委报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9〕19号)第二条)。根据普遍理解,中央企业未经报备不得达成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但这一规定后来有所变化,国资委不再要求中央企业必须将金融衍生业务进行事前报备,而是规定中央企业董事会或有关决策机构负责对本企业金融衍生业务进行决策核准,国资委进行事后备案管理,监管方式由事前核准转为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中央企业境外商品衍生业务核准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5〕42号)第一条、第二条)。随着本通知的发布,国资委对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的监管方式又发生了变化,将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权下放给中央企业。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负责核准具体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的子企业业务资质,集团负责审批年度业务计划。集团董事会核准的业务资质,应当及时报国资委备案。其他关于金融衍生业务的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国资委都下放给中央企业自行管理。

随着本通知的发布,国资委之前关于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管理的文件均被废止,包括《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9〕19号)、《关于建立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临时监管机制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0〕187号)和《关于取消中央企业境外商品衍生业务核准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5〕42号)。

7.中国人民银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

2020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规定了2020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规定了个人金融信息在收集、传输、存储、使用、删除、销毁等生命周期各环节的安全防护要求,从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两个方面,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8.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0年3月11日发布公告,称为进一步扩利用外资,便利境内机构跨境融资,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根据当前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中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由1上调至1.25。经此上调以后,在全口径下进行跨境融资的境内机构,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得以提高。

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利率管理的通知(银发〔2020〕59号)

为严格存款利率管理,规范存款业务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通知,对存款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第一,各存款类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和计结息管理有关规定,按规定要求整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靠档计息等不规范存款“创新”产品。所谓的定期存款提前支取靠档计息,是指定期存款在提前支取时,根据所靠近期限的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如一笔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在存期满7个月时提前支取,银行支付六个月的定期存款利率及一个月的活期利率。这一做法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按活期计息的规定。

第二,中国人民银行指导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加强存款利率自律管理,将结构性存款保底收益纳入自律管理范围。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将存款类金融机构执行存款利率管理规定和自律要求情况纳入宏观审慎评估(MPA),同时指导市场利率定价机构将上述情况纳入金融机构合格审慎评估。

10.证监会明确取消证券公司外资股比限制的日期

早在2019年10月11日,证监会发布消息称明确取消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外资股比限制时点,自2020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基金管理公司外资股比限制;自2020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取消证券公司外资股比限制。2020年3月13日,证监会发布进一步消息,称按照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统一部署,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要求,自2020年4月1日起取消证券公司外资股比限制,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根据法律法规、证监会有关规定和相关服务指南的要求,依法提交设立证券公司或变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申请。由此,取消证券公司外资股比限制的日期从原定2020年12月1日提前到2020年4月1日。

1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年第1号)

  修订后的办法弥补了行政许可在线办理依据不足问题,有利于借助信息化手段提升行政许可办理效率。该办法还专门设置了主要适用于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相关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变更记载事项等的简易程序,将这些许可事项的审批时限压缩至受理后五日内,有利于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减轻申请人负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授权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落到实处。

  修订后的办法体现了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改革方向,也为全面推行电子政务、实现行政许可“一网通办”奠定了制度基础。下一步,人民银行将抓紧修订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优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不断提升行政审批和金融监管水平。

  12.4月10日,第一批试点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正式成为中金所的会员,启动参与国债期货交易。

  今年2月,央行、财政部、证监会、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参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国债期货交易的公告》,允许符合条件的试点商业银行和具备投资管理能力的保险机构,以风险管理为目的,参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国债期货交易。证监会表示,商业银行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后,一方面商业银行可以利用国债期货工具管理利率风险、稳定资产价值,另一方面,通过增强国债期货市场流动性有助于在债券市场出现波动期间,分流债券市场抛压,平缓现货市场波动,从而促进债券市场整体稳定运行。

13.4月14日,国家外管局发布《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进一步优化外汇业务管理,提升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资本项目主要便利措施包括:

  全国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将符合条件的内保外贷和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下放至银行办理。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期限届满且正常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14.中国证监会印发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

  为进一步做好2020年证券期货监管规章等立法工作,保障修订后的《证券法》顺利施行,完善证券期货监管法律实施规范体系,加强市场基础制度建设,依法推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证监会于2020年4月17日印发了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对全年的立法工作做了总体部署。

  1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20年规章制定计划

  2020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20年规章制定计划,具体为:

序号

项目名称

类别


1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修订


2

  中国人民银行执行检查程序规定

修订


3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修订


4

  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

制定


5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制定


6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制定


7

  金融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制定


8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修订


9

  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管理办法

修订


10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

制定


11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

修订


12

  跨境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制定


13

  现金清分企业评级管理办法

制定


14

  个人金融信息(数据)保护试行办法

制定


15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制定


16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


17

修订


18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制定


16.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2020〕第2号,以下称“《管理规定》”)及其《政策问答》(一)

  2020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管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落实取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额度管理要求,对合格投资者跨境资金汇出入和兑换实行登记管理。二是实施本外币一体化管理,允许合格投资者自主选择汇入资金币种和时机。三是大幅简化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收益汇出手续,取消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和税务备案表等材料要求,改以完税承诺函替代。四是取消托管人数量限制,允许单家合格投资者委托多家境内托管人,并实施主报告人制度。五是完善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风险及投资风险管理要求。六是人民银行、外汇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7.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20〕95号)

国家金融支持大湾区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包括:

一、总体原则;

二、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跨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提升本外币兑换和跨境流通使用便利度:

(八)开展港澳居民代理见证开立个人II、III类银行结算账户试点,优化银行账户开户服务;

(九)跨境理财通机制;

(十四)大湾区内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有序开展结售汇业务,为客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品业务。

三、 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深化内地与港澳金融合作;

四、推进粤港澳资金融通渠道多元化,促进金融市场和金融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五、进一步提升粤港澳大湾区金融服务创新水平;

六、切实防范跨境金融风险。

18.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主经纪业务的通知》(中汇交发〔2020〕143号)

2020年5月29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主经纪业务的通知》。银行间外汇市场主经纪业务指主经纪客户通过交易中心系统主经纪功能,以主经纪商的授信和/或名义与交易对手方达成交易。一笔主经纪交易达成后,系统自动拆分为两笔交易:一笔为主经纪商与交易对手方之间的交易,一笔为主经纪商与主经纪客户之间的背对背交易。

主经纪业务支持银行间人民币外汇市场及外币对市场交易。其中,人民币外汇市场主经纪业务暂仅适用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投资模式(CIBM Direct)的外汇风险管理。

(1)主经纪商。主经纪商应满足有效对手方数量、双边授信额度充足、交易活跃度高、风险管理制度健全等条件。境内人民币外汇市场做市商可向交易中心备案成为人民币外汇主经纪商;外币对市场做市商和会员可向交易中心备案成为外币对主经纪商。

(2)主经纪客户。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投资模式(CIBMDirect)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等相关监管规定的境外投资者,可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境外非银行类会员和选择主经纪业务入市的境外银行类会员需向交易中心备案成为主经纪客户;银行间外币对市场做市商和会员可向交易中心备案成为主经纪客户。

人民币外汇市场主经纪客户可在询价交易(RFQ)等模式下,以交易发起方(Taker)身份,开展基于银行间债券投资相关风险对冲的远期、掉期等外汇衍生品交易。

19.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会议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主要针对三类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所引发的三类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统一裁判尺度。三类债券是指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三类纠纷案件是指债券违约纠纷案件、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及发行人破产案件。《会议纪要》全文共计34条,分别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20.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7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连互通

为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关于推进金融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的要求,进一步便利债券投资者,促进我国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2020年7月19日,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7号)》,同意银行间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开展互联互通合作。

互联互通是指银行间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合格投资者通过两个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两个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互联互通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等人民银行、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人民银行、证监会将加强监管合作与协调,共同对通过互联互通开展的债券发行、登记、交易、托管、清算、结算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实现互联互通,有利于切实便利债券跨市场发行与交易,促进资金等要素自由流动,形成统一市场和统一价格,为货币政策顺畅传导和宏观调控有效实施奠定坚实基础,也有利于提升我国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和效率,推动构建以客户为中心、适度竞争的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服务体系,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21.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

2020年7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办法所称互联网贷款,是指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22.关于试运行直投模式下境外机构投资者直接交易服务的通知(中汇交发〔2020〕224号)

2020年8月18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关于试运行直投模式下境外机构投资者直接交易服务的通知》,适用于CIBM、QFII和RQFII。

之前只能通过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新规允许直接向交易对手请求报价并达成交易。但结算仍需通过结算代理人完成。限于现券交易。

23.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修订以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两线三区修订为合同成立时LPR的四倍。

24.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参与国际基准利率改革和健全中国基准利率体系》白皮书

  ThePeople’s Bank of China (PBOC) published a white paper titled “ Participating in InternationalBenchmark Interest Rate Reform and Improving China’s Benchmark Interest rateSystem ” on 31 August 2020. The paperaims to i) give a comprehensive introduction to China’s progress and plan toparticipate in international benchmark interest rate reform, ii) summarizecurrent development of China’s benchmark interest rate system and iii) studyand further promote the soundness of the benchmark interest rate system.

  As notedin the press release, in response to the possiblediscontinuation of LIBOR, PBOC has actively participated in internationalbenchmark interest rate reform, and guided the self-regulatory mechanism formarket rate pricing in setting up a special working group. PBOC further statedthat as China’s benchmark interest rates are based on actual transactions andhave been in operation for a long time, China possess full-scale markettransaction data with transparency and availability. They have establishedsolid foundation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benchmark interest rates andare conducive to ensuring the credibility, authority and market recognition ofeach benchmark interest rate.

25.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020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公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关于境外机构入市要求。

《公告》明确了境外机构范围既包括境外央行、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等主权类机构,也包括在我国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资产管理机构等商业类机构。境外机构入市方式与现行规定保持一致,即主权类机构需向人民银行提交申请,商业类机构需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申请。 境外机构不再以产品名义提交申请,无需逐只产品入市。

(二)关于投资方式及投资范围。

《公告》 规定通过直接入市渠道及债券通渠道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无需重复申请,可直接或通过互联互通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同时,允许同一境外机构将其在QFII/RQFII项下的债券与根据《公告》所投资的债券在境内进行双向非交易过户。

境外机构可投资品种及投资范围与现行规定保持一致。已入市的境外机构可开展现券交易,并可基于套期保值需求开展债券借贷、债券远期、远期利率协议、利率互换等交易。

(三)关于托管结算安排。

《公告》 明确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可直接或通过境外托管银行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内托管银行进行资产托管。境内托管银行负责对所托管的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严格分开保管,严格履行实质性独立托管职责。这一安排将与结算代理模式并行,境外机构可自行选择到境内金融基础设施或通过托管银行开立债券账户。

(四)关于数据报送与交易报告库要求。

《公告》对各类金融基础设施及托管银行涉及债券市场登记、交易、托管、结算的数据报送要求进行明确。通过境内托管银行进行债券投资的,境内外托管银行应按时逐级上报境外机构投资者信息和托管结算数据。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汇总相关信息,并按月向人民银行、证监会及外汇局报送境外投资者准入、投资展业及运行风险等相关情况。

(五)关于具体实施细则。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相关金融基础设施将根据《公告》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入市申请材料要求(含取消结算代理协议)、取消交易代理安排、明确交易报告制度等有关要求,以及债券双向非交易过户等相关事项的具体操作规则,并报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后对外发布。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0年9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外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一)投资资金信息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投资资金信息进行登记。境外机构投资者入市备案后,可通过境内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开户银行)直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登记。

(二)统一资金管理和外汇风险管理

统一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所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汇兑、外汇风险对冲、统计监测等管理,整合目前多个分散规范性文件,形成统一的管理规范,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操作。

(三)优化汇出入币种匹配管理

在本外币基本匹配的原则下,取消单币种(人民币或外币)投资的汇出比例限制;对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人民币+外币”投 资的,仅对外币汇出施以一定匹配要求,并将汇出比例由110%放宽至120%,有效满足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需求。

(四)取消即期结售汇限制

取消境外机构投资者通过结算代理人办理即期结售汇的限制,允许境内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即期结售汇。

27.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落实完善债券通渠道资金汇兑和外汇风险管理有关安排的公告》(中汇交公告〔2020〕45号)

2020年9月24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关于落实完善债券通渠道资金汇兑和外汇风险管理有关安排的公告》。债券通投资者自行或通过香港结算行向交易中心备案后,可作为客户与香港结算行直接交易。每家债券通投资者可选择不超过三家香港结算行办理资金汇兑和外汇风险对冲业务。

(1)在业务开展前,债券通投资者应指定一家香港结算行作为主结算行,其他香港结算行作为一般结算行。若债券通投资者调整选定的香港结算行,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调整备案。

(2)债券通投资者可通过债券持有人,在主结算行和一般结算行办理资金汇兑和外汇风险对冲业务。

(3)债券通投资者应通过债券持有人,只在一家主结算行开立人民币资金账户,人民币资金划转和结算均需通过主结算行进行。

28.2020年9月25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176号)

《QFII、RQFII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方面:一是降低准入门槛,便利投资运作。将QFII、RQFII资格和制度规则合二为一,放宽准入条件,简化申请文件,缩短审批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简易程序;取消委托中介机构数量限制,优化备案事项管理,减少数据报送要求。二是稳步有序扩大投资范围。新增允许QFII、RQFII投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券、私募投资基金、金融期货、商品期货、期权等,允许参与债券回购、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QFII、RQFII可参与金融衍生品等的具体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将本着稳妥有序的原则逐步开放,由中国证监会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后公布。三是加强持续监管。加强跨市场监管、跨境监管和穿透式监管,强化违规惩处,细化具体违规情形适用的监管措施等。

29.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将远期售汇业务的外汇风险准备金率下调为零

2020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通知,自2020年10月12日起,将远期售汇业务的外汇风险准备金率下调为零。

外汇风险准备金是央行在2015年的《关于加强远期售汇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的文件中提出的。文件要求对开展代客远期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收取外汇风险准备金,准备金率暂定为20%。金融机构在央行的外汇风险准备金冻结期为1年,利率暂定为0。

2017年9月,央行将远期售汇的外汇风险准备金率调整为0。

  2018年8月,央行又将其从0调升为20%。

  30.2020年10月30日,与QFII/RQFII新规配套的相关文件出台,包括: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发布《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

  31.2020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

  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完善商业银行类别,扩大立法调整范围。明确村镇银行法律地位,为未来出现的新型商业银行预留法律空间。明确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财务公司等办理商业银行业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体现功能监管原则。

  (二)建立分类准入和差异化监管机制。完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条件,增加对股东资质和禁入情形的规定。就商业银行分类准入条件作出授权性规定。就引导商业银行专业化发展、差异化风险监管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新设第三章“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吸收现行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参考国际经验,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增设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规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等事项。提升监事会独立性与监督作用,建立监事会向监管机构报告机制。健全内部控制,规范激励约束机制、信息披露与关联交易管理。

  (四)强化资本与风险管理。新设第四章“资本与风险管理”,落实《巴塞尔协议Ⅲ》资本监管要求,确立资本约束原则,明确宏观审慎管理与风险监管要求。

  (五)完善业务经营规则,突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第三章、第四章整合充实为第五章“业务经营规则”。完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明确区域性商业银行的本地化经营要求,推动商业银行立足当地、回归本源。尊重商业银行自主经营权和市场主体地位,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约束,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删除原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原则上需提供担保的规定;修改利率规定,允许双方自主约定存贷款利率;确立授信审查尽职免责制度;延长商业银行处置担保物时限要求;删除企业仅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的规定。

  (六)规范客户权益保护。新设第六章“客户权益保护”,对商业银行营销、信息披露、风险分级与适当性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收费管理等客户保护规范作出具体规定。

  (七)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将原第七章整合充实为第九章“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参考国际准则,总结我国银行业处置经验,建立风险评级和预警、早期纠正、重组、接管、破产等有序处置和退出机制,规范处置程序,严格处置条件,完善职能分工。对结算最终性、终止净额结算、过桥商业银行作出规定。

  (八)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扩充违规处罚情形,增设对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风险事件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引入限制股东权利、薪酬追索扣回等措施,强化问责追责。提高罚款上限,增强立法执行力和监管有效性。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的观点,也不是作者代表所在单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具的任何法律及/或合规意见。

  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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