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析:劳动争议纠纷中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下如何维权

2021-05-21 21:35:27  来源: 百度  编辑:zgjrzk  

  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从劳动法和保险法来讲,就是劳动者任何时候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只需要提前三天通知即可,而且还可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获得劳动经济补偿。那么说在这类纠纷中维权的要点还有哪些?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二一年二月一日关于林某波、山东天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1)鲁13民终170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天蒙公司系经营旅游开发、经营管理及咨询服务、旅游纪念品设计、销售等业务的公司。2018年4月21日,山东天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林某波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甲方运营管理部副部长一职,工作职责为接受运营管理部部长领导,协助其进行景区运营管理工作;聘用期限为1年,即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薪酬为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通过试用期考核后,工资标准调整为8000元/月;合同到期双方没有进行续签,合同即终止;甲方将对乙方进行年度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续签合同的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山东天蒙公司盖章、林某波签字按印确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林某波的工资下发至李振秀(日照银行市中支行6230××××1981)、林舒洋(日照银行市中支行6230××××0740)、林某波(农村信用社银雀山支行6223××××5006),在聘用合同约定时间内,以合同年度为单位,通过以上三个账户支付林某波每月实际薪酬。合同签订后,林某波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4月。原告2019年4月上班天数为15天,最后未发放4月份工资为5768.94元。2019年4月13日,山东天蒙公司对林某波合同是否续签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建议不再续签合同。

  2019年5月30日,林某波向山东天蒙公司邮寄“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和应付费用的申请”,要求山东天蒙公司支付4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医疗保险金及加班费等,双方发生争议,后林某波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山东天蒙公司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补交养老、医疗保险金和滞纳金以及支付累计的加班费。2020年8月14日,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人仲案字(2019)第4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林某波的仲裁请求。林某波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山东天蒙公司与林某波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林某波在被告山东天蒙公司工作至四月份,经结算,林某波四月份共计工作15天,合计工资为5768.94元未予发放,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林某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存续期间节假日上班累计存休31天的加班费双倍工资177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林某波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累计存休31天及被告应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林某波与山东天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双方没有进行续签,合同即终止”,双方在2019年4月20日到期后并无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不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金、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其与被告签订的《社保缴纳协议》中,明确要求不同意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金、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林某波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天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波2019年4月份工资5768.94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波要求被告山东天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存续期间节假日上班累计存休31天的加班费双倍工资1771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某波要求被告判令被告山东天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某波要求被告山东天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补交聘用合同存续期间养老金、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林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某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林某波对被上诉人山东天蒙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质证如下:“发放数额对,其余的不清楚,工资明细表中的分类我不清楚,但是所发放数额中不包括加班费,有的月份工资虽然没超过8000元,原因是我每月最终实发工资要根据绩效考核来发放,具体发放内容不清楚,存休就是星期六、星期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

  本院认为,2018年4月21日,上诉人林某波与被上诉人山东天蒙公司签订一年期聘用合同,2019年4月份合同期满后,林某波离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求的加班费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林某波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但上述通讯内容并未有被上诉人职工认可上诉人加班事实的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加班的具体时间及加班时长。此外,被上诉人陈述劳动者加班费已在平时工资中足额发放,包含在工资明细表“其他费用”项目中,在上诉人不能说明“其他费用”系公司发放的何种报酬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即便存在加班事实,其加班费已足额发放。以上,本院对上诉人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林某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某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2.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保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为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在成立后的三十天内必须办理社保登记,员工入职的三十天内,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保,所以用人单位只要录用了一名员工,就会按照社保法的要求为员工缴纳社保。如果不缴纳的社保,单位不但面临法律的风险,同时也要面临被处罚的风险。法律的风险是员工事后的反悔,如果员工因为没有缴纳社保,把单位告到劳动局或是法院,面临的都是双倍赔偿,或是补缴的高额违约金,即使单位和员工签订了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也是属于无效协议,最终吃亏的还是单位。同时,随着执法力度的加大,政府对不缴纳社保的处罚力度也在加大,用人单位不会因为部分员工的不合理要求而冒违法的风险。

  3.作为在单位就职的员工,部分人员由于家庭比较困难,希望每月到手的工资多一点,希望自愿放弃不缴纳社保,表面上看自己每月工资确实多了几百元,但是几百元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家庭困难的,部分人还有可能将之挥霍一空,到老了来,要退休金没有退休金,生病了要住院而没有医疗费,最后单位还要承担法律责任,其结果是不但害了单位也害了自己,真的非常不划算。

  4.作为在岗职工,依法缴纳社保不仅仅是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是员工的责任。按照社保法的规定,单位职工应当缴纳社保,同时还有责任监督用人单位为自己缴纳社保,所以说,依法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和员工共同的责任。我国已进人老年社会,作为单位的职工今天缴纳社保,就是为了明天自己能够享受到自己的权利。试想一下,如果我们自己对自己都不负责任,那么还指望谁来为你负责任呢,所以有这种想法的朋友,应该立即纠正自己错误的想法,不要因为自己的行为,既害了单位也害了自己。单位要守法,我们个人也要守法,整个法制社会才能完善和建立起来,我们今后的养老就医等问题才能得到根本的保障。

  5.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及时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即自用工之日起内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自行申报后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未按时及时缴纳社保的由社保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缴社保费的,社保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银行查询其银行账户,并可申请县级以上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保征收机构,可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6.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要求购买的一种保险,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目的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享受保险待遇。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都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明显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拒绝承担该项法定义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8.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9.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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