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政府机关的监督管理机制有待进一步理顺。通过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不仅可以提高行政权力行使的效率,而且能够运用独立的监督,保证行政权力行使的质量,而这一点在我国现行制度下还存在瑕疵。以社会保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为例,《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赋予了社会保险的当事人,可以针对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权益等问题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我国于1999年11月便颁发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对涉及社会保险的行政复议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是,通过行政部门内部的行政复议维护社会保险利益人的利益不但增加了行政成本,同时,因为同一系统内部的监督,使得社会保险各方的利益无法得到正当的保证,执法一方容易因为同一部门的监督而怠于行政,影响执法。此外,尽管我国拥有独立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但是由于《社会保险法》中所赋予该职能部门的权力有限,不仅导致了我国行政机构的膨胀,而且无法真正保证社会保险的执法质量。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民法院针对社会保险行政诉讼的司法权行使规定过于笼统,在《社会保险法》中也没有明确提及。未来的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中,应该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司法权的建设,从而使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运行得到高效有序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