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类案件呈井喷式增长态势

2017-04-11 16:11:49  来源: 中国金融智库综合  编辑:editor01  

  近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通报了去年金融类案件审理情况,分析了金融类案件主要特征以及发映出的典型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建议,并公布了该类案件的十大典型案例。

  据了解,2016年,渝中区法院金融类案件的受理数量继续呈井喷式增长态势,收案和结案数量均创历年最高,其中新受理案件11820件,同比大幅上升226.25%;其中审结案件11085件,同比上升232.68%。在新收金融类案件中,信用卡纠纷7813件,占收案总数的66.1%,增长307.78%;金融借款合同纠纷3474件,增长157.72%。

  金融法律法规立法修订稍显滞后

  在对受理的金融类案件进行特征分析时,渝中区法院发现案件类型集中高发,经济影响作用明显。2016年,新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信用卡纠纷案件持续上涨,占金融类案件收案数的95.49%,呈现集中高发态势。其根本原因是社会经济转型伴随的金融成本提高、低端行业利润降低,导致资金压力持续增大,偿债能力下降。

  此外,借款违约普遍存在,诉讼地位相对分明;公告送达比例偏高,审理周期普遍较长也是该类案件的主要特征。

  渝中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在业务上存在操作不规范的问题,集中反映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业务审查不够严谨,如未核实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婚姻关系,导致合同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或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困难;二是担保手续存有瑕疵,例如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笔抵押担保,存在超额抵押的情况;三是合同条款不够明确,如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方式约定不明等。

  由于未来一段时间,实体经济形式和经济调控政策的影响将持续传导到金融案件中,金融类案件总收案数总体仍然趋于增长,渝中区法院进一步建议:加强金融立法,填补规则真空。

  渝中区法院认为,与蓬勃的金融创新业务相比,金融法律法规的立法与修订却稍显滞后,部分领域尚需专门性的、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

  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陈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陈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陈某某提供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并与陈某某、周某某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以购买的商品房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陈某某未按照合同预定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周某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后判决,陈某某、周某某支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未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次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陈某某、周某某支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律师费3090.86元;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陈某某、周某某共有的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谈到该案的典型意义时,渝中区法院认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保险事故争议点

  在马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重庆易奥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为马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60万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内,马某某在易奥公司项目工地上发生意外伤害,造成马某某重度智力障碍属2级伤残,四肢瘫属4级伤残的保险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2246.38元。

  马某某请求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以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无法确定为由未予赔偿,马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2万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给付马某某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4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万元,共计56万元。

  对于这则案例的典型意义,渝中区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如何分配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之一。在本案中,马某某举示了证据材料证明保险关系成立、保险事故发生经过,已经履行了初步举证义务,而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用以反驳马某某的证明目的,更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属于意外伤害。

  银行过错致客户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周某某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侵权纠纷案中,周某某基于业务需要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了一个POS机。后因该POS机上一笔业务的刷卡交易出现问题,没有转入指定账户,周某某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工作人员陈某某取得联系并告知其上述情况。

  陈某某通过网上查询到电话号码400-637-××××,并拨打该号码咨询周某某反映的问题,对方让商户自己打电话联系他们的0119号工作人员。随后陈某某通知周某某拨打该电话号码。数分钟后,周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称其将共计66120元转到了陈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的账上,并怀疑自己被骗。

     陈某某怀疑对方设骗局,与周某某一起到派出所报案。后周某某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工作人员向其提供诈骗号码,对其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赔偿周某某损失6612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法院审理后判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赔偿周某某39602.40元。

    近年来,网络诈骗案件时有发生,渝中区法院认为,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于经济交往中的风险,当事人均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故而发生民事侵权后,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作为POS机交易的委托划款方,其工作人员的沟通过程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周某某基于对银行机构的信任而与400-637-××××号码进行联系并进行了转账操作,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且因其过错给周某某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周某某对于明显有违生活常理的异常操作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过一定责任。故法院对周某某的损失酌情划分承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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